-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君瑋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6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
- 二、案經李妘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毀損、違反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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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瑋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6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行駛。
嗣於同日7時59分許,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君瑋竟疏於注意,適李妘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妘瑩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張君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張君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妘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妘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65至6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0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8頁、第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偵卷第31頁)。
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即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經員警量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人前,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路人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暨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經本院給予1個月之時限,然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詢問和解進度,被告均未接聽、亦未主動陳報,另電詢告訴人之夫,則表示雖已與被告達成以新臺幣35,000元和解之共識,但之後被告即未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亦未給付款項,故未簽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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