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3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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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華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至復興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綠燈、左轉紅燈時,仍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盧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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