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37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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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民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梁紫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53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1 杯藥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 分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時,不慎擦撞李嘉香停放在沙鹿區福人街101巷7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G2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駛回其上開住處停放,經李嘉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經警委由醫院對梁紫民為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3 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3014(即301.4mg/dL/1,000=0.3014%),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紫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嘉香、洪偉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之車輛,及其本件係第4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種植水果為業,被告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嘉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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