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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程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文曲路口附近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前,原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人車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外側道路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逆向斜行往北迴轉,適有告訴人繆奇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已於106 年4 月6 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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