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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26 號簡易判決、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233 號簡易判決(第①案)及103 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判決(第②案)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5 月確定,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阿拉丁KTV 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ST6-472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車身異常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陳靜宜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足認(見警卷第4 頁、第12頁、第14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上開之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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