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6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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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銘松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5、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工廠上班,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辛巴克有限公司前,不慎撞及該公司停放於店內之代售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警前往處理,對林銘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測得林銘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銘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德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案發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之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住處飲酒後,先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前往彰化工廠上班,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其2 度酒後騎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經撤銷,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2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3次酒駕前科,其於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除可見被告素行非良善外,亦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屬薄弱,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行為甚屬不當,且被告之駕照亦已因酒駕而註銷(見偵卷第20頁),其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濃度已高,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而被告前3 次酒後駕車,均獲拘役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已不足警惕被告。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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