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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一鋒為盈泰工程行施作人員兼司機,駕駛為其附隨義務;
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6時36分許,駕駛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自永隆九街起駛右轉,欲沿永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永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俊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兩側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一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傑告訴被告周一鋒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一鋒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俊傑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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