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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豪在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仁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自治街與忠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忠仁街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繪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以及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告訴人郭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由五廊街往忠勤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張伯豪有前述過失,造成該機車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郭建志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表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或病名欄上所載之傷害。
被告張伯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及陳述車禍發生情形,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6年3月7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6日中檢宏官105偵30548字第0238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張伯豪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郭建志,致告訴人郭建志受有上開傷害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6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之情,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則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106年3月7日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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