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禁沒,1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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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被告陳勝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82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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