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59,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135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BMW」鋁圈蓋貼紙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白岳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BMW」商標商品鋁圈蓋貼紙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另商標法第9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白岳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中地檢署報告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135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又上揭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BMW」鋁圈蓋貼紙1件係仿冒商品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保二刑二字第1050060576號,下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且有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函1紙及檢附鑑定書、委託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白岳英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31、32、33)。

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BMW」鋁圈蓋貼紙1件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