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6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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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長夾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婷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確定,於106 年4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長夾1 只(即105 年保管字第31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本件扣案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夾1 只,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情,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及扣案物翻拍照片6 張、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公告、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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