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7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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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會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1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會明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確定,於106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詳105年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5日確定,106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105年保管字第164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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