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7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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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學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學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確定,106 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 公克,詳103年度毒保字第448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蔣學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惟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04公克),而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3110009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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