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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5 年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供其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第46頁反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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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偽造之「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 │
├──┼───────────────────────┤
│二 │偽造之「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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