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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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5月6 日確定,106 年5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菜刀1 支、水果刀1 支(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3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於106 年5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本件扣案之菜刀1 支、水果刀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 支、水果刀1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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