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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任職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貨品,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直行通過之紅燈指示,仍貿然駕駛甲車違規沿向上路6 段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施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向上路6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變換為允許左轉(即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之燈號指示時(當時該路口各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尚在轉變期間而均顯示為紅燈,即俗稱「秒差」期間),即違規自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進入該路口逕行左轉,致甲車於直行進入該路口時,前車頭撞及正在該路口左轉之乙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施學瑜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學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乙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臉部擦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觀諸上開卷附乙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駕駛甲車通過前揭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沿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之情形無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駕車至交岔路口,於號誌全紅時段搶先左轉之過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查被告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送貨業務過程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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