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審簡,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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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寶
曾煒庭
翁聖宏
王聖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德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陸包(合計總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零陸玖公克、含瓶罐貳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陸包(合計總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零陸玖公克、含瓶罐貳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陸包(合計總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零陸玖公克、含瓶罐貳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更正為「有該院105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5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莊德寶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另被告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莊德寶、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德寶所犯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曾煒庭為警查獲後,僅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該名男子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莊德寶於員警施以盤查之際,企圖駕車逃逸,妨害公務之執行,所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人員傷亡,又被告莊德寶、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4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莊德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 、6 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

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德寶、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6 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0.5069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瓶罐2 瓶、包裝袋6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瓶罐、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另扣案之K 盤1 個,難認與被告莊德寶、曾煒庭、翁聖宏、王聖閔於本案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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