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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淩
邱竣霖
魏瑞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張振華
王煜勳(原名王文澤)
江明德
謝豐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89 、22164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竣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魏瑞德、王煜勳、江明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振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謝豐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原名王文澤)、江明德、謝豐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將廢棄石膏板堆置於邱竣霖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7 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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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 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查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邱竣霖提供自己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陳湘淩、魏瑞德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陳湘淩、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與綽號「阿發」及「阿中」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湘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被告邱竣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二者之犯罪時間、共犯及清除地點均有不同,且前後時間相隔約1 個月之久,是此2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湘淩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邱竣霖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湘淩、邱竣霖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認上開2 次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
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
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被告邱竣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將廢棄石膏板清運至被告邱竣霖所提供之土地堆置,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7 人為暫時置放上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乃係圖一時之便利所為之便宜措施,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顯然輕重有別,且犯罪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
又被告7 人事後復已合法清除其等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恣意清除廢棄物,而被告邱竣霖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地位、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江明德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自應認被告江明德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審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陳湘淩、邱竣霖均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魏瑞德、王煜勳、江明德皆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張振華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至被告謝豐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952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有關本件被告謝豐光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謝豐光於偵訊時自承獲得報酬1400元,係屬於被告謝豐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餘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未能陳述犯罪所得,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湘淩、邱竣霖、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是以,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另供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6730-NH 、3450-SF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陳湘淩、魏瑞德、張振華、王煜勳、江明德、謝豐光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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