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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有關「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9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之重利(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即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900元,預扣首期利息,相當約年利率118.68%】」;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借款金額欄有關「4萬元」之記載後補充「何俊鴻於105年1月間還借款本金2萬元」、收取利息欄有關「(即年利率108%)」之記載更正為「(相當約年利率118.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取利息欄有關「每月利息3,600元之重利(即年利率108%)」之記載更正為「每月利息1,800元之重利(相當約年利率118.68%)」。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1.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
準此,被告陳俊仁係京城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何俊鴻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京城當鋪借款,既未將該車輛實際交予京城當鋪占有保管,依前開說明,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亦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
2.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何俊鴻因需款孔急,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2次向被告借款,2次借款利息均為每月每1萬元利息900元,且預先扣除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何俊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渠等之借貸行為推算,第1次借款利息之年利率約為118.68%(計算式:3,600元÷36,400元×12月×100%=118.68%)、第2次借款利息之年利率約為118.68%(計算式:1,800元÷18,200元×12月×100%=118.68%),均逾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屬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何俊鴻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何俊鴻,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被告陳俊仁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重利犯行,均係向被害人何俊鴻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續期利息,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收息,且均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何俊鴻所為,然其每次借貸行為,先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何俊鴻,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2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何俊鴻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京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合法經營當舖,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且其前於10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貸放重利之被害人數為1人、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家裡經濟由夫妻共同負擔等之生活情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何俊鴻就本案借款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復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何俊鴻借款之計息方式為每月每萬元收取900元利息,被害人先借款4萬元,於105年1月間還本金2萬元,過一星期後(即105年2月上旬)又借2萬元,總借款仍是4萬元,故之後計息方式仍以4萬元借款計算,利息從104年6月起收到105年4月等語,是被告因本案重利收取之利息共39,600元(3,600元×11月=39,6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京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刑期間,復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竟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於京城當舖內,乘借款人何俊鴻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且雖與何俊鴻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質當物,但未將該等車輛實際質押於京城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以每月利息
2.5 %(即年利率30%)、倉棧費5 %為名目,分別向借款人何俊鴻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9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之重利(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為「京城當鋪」之│
│ │中之自白 │實際負責人,且於附表所示│
│ │ │之時地向被害人何俊鴻收取│
│ │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俊鴻於警│佐證被害人確於借款之初,│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有急迫且難以求助之處境,│
│ │證述 │始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且於│
│ │ │借款之初並未將其名下車輛│
│ │ │質押予京城當鋪,然確有簽│
│ │ │立當票之事實。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佐證被告係以質當為名目,│
│ │客車行車執照、何俊鴻身│而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
│ │分證、當票及借據影本各│相當利息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又被告先後2 次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主觀上均無法預知借款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借款人需款孔急時,各別起意為之,是以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起訴書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取利息 │預扣第一期│質當車輛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利息 │ │
│ │ │ │ │ │ │ │
├─┼───┼────┼────┼───────┼─────┼───────┤
│1│何俊鴻│104 年6 │4萬元 │每月利息3,600 │ 是 │車牌號碼0000- │
│ │ │月22日 │ │元之重利(即年│ │JN號自小客車 │
│ │ │ │ │利率108%) │ │ │
├─┼───┼────┼────┼───────┼─────┼───────┤
│2│何俊鴻│105 年2 │2 萬元 │每月利息3,600 │ 是 │同上 │
│ │ │月上旬 │ │元之重利(即年│ │ │
│ │ │ │ │利率1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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