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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逮捕
拘 禁 人 陳雪渼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因涉嫌傷害案件,遭警員逮捕,聲請人是受害人,非現行犯,不應遭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5 月4 日經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106 年5 月4 日晚上10時5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已予以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4 日晚上11時6 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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