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提,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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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逮捕
拘 禁 人 魏証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警員逮捕進行酒測,聲請人沒有喝酒,不應遭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許,經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106 年5月10日下午2 時5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經檢察官諭知具保新臺幣6000元後,已予以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58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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