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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亞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本院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4號) ,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亞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10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於106 年3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阮亞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1 月1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參與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前案承辦法官審酌受刑人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係在被查獲當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尚未騙取被害人成功,亦未實際分得薪資,又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認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 年。
受刑人後案則係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之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
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且斟酌受刑人後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逾法定濃度,但其逾值數額尚非甚鉅,是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雖無可取,然尚難以此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犯罪情節;
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均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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