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0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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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與另案所犯之詐欺、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某處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及新豐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1號、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0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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