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02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且曾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101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11月1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於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吉昌水電行」前,因見店門口置有以帆布蓋住、帆布上並以磚頭壓住之冷氣機1台(前開冷氣機1台係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客戶委託住居在上址之林珊如配偶謝瀚賢保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為圖變賣得款花用,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獨自一人徒手將前開冷氣機1台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竊取得逞,且於騎乘上開載有所竊取冷氣機1台之腳踏車離去後,旋為在該址附近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警員蘇偉誠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冷氣機1台(已由林珊如代為領回)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源(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獨自一人徒手將上開冷氣機1台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並騎乘前開腳踏車將上揭冷氣機1台載運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撿拾上開壞掉、放置在路旁、沒有人要的冷氣機1台,並非竊盜云云。

惟查:前開冷氣機1台係不詳姓名之客戶委託保養,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吉昌水電行」(兼住處)前,且該冷氣機1台於遭竊前係刻意以帆布覆蓋、並以磚頭壓住等情,已據證人林珊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上開冷氣機1台並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品,足為認定。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係人家不要、丟在路旁之壞掉冷氣機,才會予以撿拾,並非竊盜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卷第34頁編號3所示照片,伊手指之位置即為其搬取冷氣機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觀之上開照片1張(見偵卷第34頁編號3之照片),被告所指地點確有證人林珊如所稱之帆布在現場,堪認證人林珊如於警詢證稱前開冷氣機1台放置該處時,有刻意以帆布覆蓋及以磚頭壓住等情,並非虛妄而堪為採信;

又依同頁編號3、4之照片2幀所示(見偵卷第34頁編號3、4之照片),被告搬取上揭冷氣機1台之位置緊鄰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吉昌水電行」門口,旁邊並放置有盆栽等物,一般人當不致誤認前開有意以帆布覆蓋、磚頭壓住保護之冷氣機1台及附近之盆栽等物,係他人不要而丟棄之物品;

再參以被告前已曾於104年間因竊取他人放置在住處外之冷氣機主機1台(價值約3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5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更無可能輕率誤認本案冷氣機1台係他人不要之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將前開冷氣機1台搬走是要拿去變賣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搬取上開冷氣機1台時,主觀上具有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

此外,復有查獲警員蘇偉誠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6年4月27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內載蘇偉誠警員所陳有關本案其懷疑被告騎乘腳踏車上所載冷氣機1台係被告竊取之相關合理事證及查獲過程等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各1份及照片3張(見偵卷第34頁編號1、2、5之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冷氣機1台時,該冷氣機1台雖同時存有所有人及持有人,惟依被告竊盜時之客觀情狀,尚乏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難認被告竊盜時主觀上具有同時侵害2個法益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尚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曾於101年9月10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101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11月1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逾6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竊盜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冷氣機1台(價值約5、6000元,業由警方發還與林珊如代為領回)、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冷氣機1台,已由警方於起獲扣案後發還與林珊如代為領回,此據證人林珊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