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鑽戒壹只、音響壹組、電漿電視壹台、照相機壹台及手錶拾伍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1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行經卓宗穎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時,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該住宅1 樓後方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窗,伸手打開窗鎖,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卓宗穎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2 台、鑽戒1 只、音響1 組、電漿電視1 台、照相機1 台及手錶15只(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卓宗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卓宗穎上址住處1 樓後方窗戶外側採獲指紋1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王文龍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對於竊盜的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都沒有意見,當時可能是攜帶螺絲起子,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宗穎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3號鑑定書、王文龍指紋卡片影本、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沙鹿分駐所陳報單、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米茄對錶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玻璃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玻璃窗後,踰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 、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且其中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均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卓宗穎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2 台、鑽戒1 只、音響1 組、電漿電視1 台、照相機1 台及手錶15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