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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柏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網域空間賭博財物,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4年11月初,參與「阿弟」之男子經營名稱為「鴻運8888」之運動簽賭網站,並由陳柏佑將該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1組提供予客戶下注簽賭棒球、足球及籃球等運動賽事,其賭法為客戶連結上網後,以前述帳號、密碼登錄上開簽賭網站後,自行選擇以美國職籃及職棒等球類競賽為下注簽賭標的,單注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5000元,以押注特定球隊輸贏為決定勝負之條件,一天額度為2萬元,賭金一個星期結算一次,陳柏佑可從中抽取百分之5之水錢,其並覓得彭宥溢以前揭方式下注賭博。
彭宥溢同意上開簽賭條件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初起,以陳柏佑提供之賭博網址,輸入前述帳號及密碼後,自行下注特定隊伍,至同年11月底,彭宥溢於前揭網站賭輸2萬5000元,陳柏佑即對其表示於簽賭網站設定之簽賭金額已超過額度,不許其再下注,但未將彭宥溢之帳號停權,致使彭宥溢繼續下注。
嗣陳柏佑認彭宥溢積欠賭債,於105年3月24日為催討賭債,往尋彭宥溢理論,並出手毆打彭宥溢成傷(傷害部分,因彭宥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彭宥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彭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⑶簽賭網站歷史總帳查詢翻拍畫面(他字卷第154-155頁)。
⑷被告與告訴人彭宥溢以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內容提及賭博債務)(他字卷第150-153頁)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下注的人錢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伊係賺取水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與該綽號「阿弟」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阿弟」之男子提供可供特定多數會員之本案網站供會員下注,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並藉以從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預定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止圖利聚眾賭博之禁令,竟仍與他人共同經營網站方式賭博牟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甚且因賭債引發糾紛而毆打下注之賭客彭宥溢,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彭宥溢陳稱其尚有積欠部分賭資(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陳稱因告訴人彭宥溢積欠賭博,故伊有仍貼錢而未實際取得水錢,並無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案被告陳稱因告訴人積欠賭博,伊必須墊給「阿弟」錢,水錢直接扣掉,故其實際上並未取得水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核與告訴人自承尚欠被告賭資25000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彭宥溢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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