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佑認彭宥溢積欠其賭債,屢向彭宥溢催討均置之不理。
陳柏佑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啤酒」及「阿傑」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芊喜佳人飲酒店」前停車格,尋獲彭宥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夥同綽號「啤酒」等4名男子,共同進入位在前揭地址11樓「芊喜佳人飲酒店」彭宥溢所在之包廂,推由陳柏佑當場質問彭宥溢何時要清償前述賭帳,嗣並由陳柏佑及彭宥溢2人在包廂內對質,其餘人員均在包廂外等候。
對質結果,陳柏佑因一時氣憤,當場徒手及持擺放在包廂內之垃圾桶毆打彭宥溢身體,致使彭宥溢因此受有右眼眶部、右側頭部、左耳部、左上臂及背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經彭宥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柏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彭宥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