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3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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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育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 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見范修謀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前輪大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俟機車汽油耗盡,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

嗣范修謀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5 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於前揭機車車廂內之半罩式安全帽上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檔存詹育皓之右小指、左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育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修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5801061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30 、33-34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貪圖代步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竊取財物價值,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由被害人范修謀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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