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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肇佑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7時許,與其斯時女友林宜葶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起爭執後,即取出其放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朝道路旁之路樹射擊,因而擊中騎乘機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高張鈺。
其後,於高張鈺轉頭對徐肇佑責罵後,徐肇佑竟先出拳毆打高張鈺,致高張鈺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徐肇佑因不滿高張鈺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繞到高張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拿起手機作勢向自己友人記錄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向其恫稱:「要見到你的屍體」之表示有意加害高張鈺生命及身體之言詞,使高張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張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4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2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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