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9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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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當庭估算為新臺幣112,836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一  │簽單6 張                                │已扣案│
├──┼────────────────────┼───┤
│二  │計算機1 台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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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已扣案│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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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臺幣112,836元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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