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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8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芷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年月21日1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詹翊辰所有供柯志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其所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經警於104年9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勇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2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林芷亘於警詢時、證人柯志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芷亘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宗(下稱竹偵卷)第8、10頁;
柯志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芷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8張、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496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竹偵卷第9、18、19頁正反面、24-31、20、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實行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各該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幸經查獲本案失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竹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前開林芷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柯志篁所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之車輛及車牌,業經發還林芷亘及柯志篁,此經證人柯志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竹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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