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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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桂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近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國光客運之司機黃嘉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黃嘉偉接續辱罵4 次「王八蛋」、1 次「操你媽」等語,對黃嘉偉公然侮辱。

案經告訴人黃嘉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桂珠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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