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9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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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霖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北一街「567 停車場」之員工,被告黃志豪則係與上開停車場鄰近之「阿好停車場」之員工,雙方僅為點頭之交。

渠等於民國105年5月12日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內巧遇,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志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髖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炎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政霖則受有右第三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政霖、黃志豪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豪、李政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黃志豪、李政霖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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