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結識丁○○(丁○○涉犯通姦罪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中自陳:「12月12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外與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中自陳:「12月12
- (四)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原則上並無論以集合犯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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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結識丁○○(丁○○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丁○○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嗣經乙○○於105年3月12日以行動電話主動告知甲○○有與丁○○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5年3月12日經由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始知悉被告有相姦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
準此,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12日始得悉被告之相姦犯行,進而於105年9月5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見他卷第19頁至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他卷第5至16頁及證物袋)、水舞行館消費明細、丁○○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卷第33、34頁及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中自陳:「12月12日發生關係的時候,是第一次發生關係」、「這中間有四次住在外面」、「第一次,是12月29日」、「在你們淡水的套房」、「我們來到第二次過夜,就是1月12日,他去高雄打球跟台南」、「再來就是,妳上上禮拜去台北」、「都是在那個……水舞對、對」、「就是連續二個禮拜」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及證物袋)。
再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乙○○在何處發生性行為?)汽車旅館,有水舞行館、水月、沐蘭,我們也曾經去打球是在大義(按應為大億)汽車旅館。」
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反面)、「(你和乙○○去過幾次?哪幾家汽車旅館?時間?)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時間從10月31日至12月12日,第一次在水月汽車旅館時間是104年12月12日,順序我不太記得,我比較記得的是在水舞行館比較多次,12月29日是去我淡水的套房過夜,其餘的時間地點乙○○比較清楚。」
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
是勾稽比對二人陳述之內容,被告與丁○○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104年12月12日,另外於104年12月29日至淡水套房過夜,之後於105年1月12日係投宿在臺南市大億麗緻酒店,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丁○○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
另比對告訴人提出之水舞行館消費明細(見他卷第33、34頁)上之投宿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5日,即符合被告於電話中自陳連續二週在水舞行館過夜,是足以確認被告與丁○○之相姦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5日等(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姦行為5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各次相姦行為有間隔一星期至一月餘之久,可見各該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有配偶之丁○○相姦,業已破壞該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外與丁○○在臺中市之「水舞行館」、「沐蘭」、「水月」等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三)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中自陳:「12月12日發生關係的時候,是第一次發生關係」、「這中間有四次住在外面」、「第一次,是12月29日」、「在你們淡水的套房」、「我們來到第二次過夜,就是1月12日,他去高雄打球跟台南」、「再來就是,妳上上禮拜去台北」、「都是在那個……水舞對、對」、「就是連續二個禮拜」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及證物袋)。
再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乙○○在何處發生性行為?)汽車旅館,有水舞行館、水月、沐蘭,我們也曾經去打球是在大義(按應為大億)汽車旅館。」
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反面)、「(你和乙○○去過幾次?哪幾家汽車旅館?時間?)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時間從10月31日至12月12日,第一次在水月汽車旅館時間是104年12月12日,順序我不太記得,我比較記得的是在水舞行館比較多次,12月29日是去我淡水的套房過夜,其餘的時間地點乙○○比較清楚。」
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
是勾稽比對二人陳述之內容,被告與丁○○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104年12月12日,另外於104年12月29日至淡水套房過夜,之後於105年1月12日係投宿在臺南市大億麗緻酒店,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丁○○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
另比對告訴人提出之水舞行館消費明細(見他卷第33、34頁)上之投宿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5日,即符合被告於電話中自陳連續二週在水舞行館過夜,是足以確認被告與丁○○之相姦日期僅為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5日等(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四)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原則上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相隔數日者尤然。
而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應分別以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非可籠統概括認定,甚或逕執難以具體特定個別關聯性之間接證據,遽認行為人確有被訴犯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依上所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與丁○○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外之相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宣告刑 │
├──┼───────┼─────────┼─────────────┤
│ 1 │104年12月12日 │臺中市市區汽車旅館│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12月29日 │臺北市淡水區套房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1月12日 │臺南市大億麗緻酒店│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2月18日 │臺中市「水舞行館」│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 │ │汽車旅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5年2月25日 │臺中市「水舞行館」│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 │ │汽車旅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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