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2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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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凱裕為毒品管制人口,前經警察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7、8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凱裕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總表(調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見警卷第3至7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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