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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蔡笙麒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7、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笙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笙麒為瘖啞人,竟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1日間某日,見亞通租賃行所有、高晧鈞管領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未懸掛車牌(原牌照號碼AV8-197號,因故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以置於其內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GU3-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前述機車上騎乘,於105年9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墩二十街口時,因違規拆除排氣管內消音器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述失竊機車車身1台(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㈡因其所有之牌照號碼GU3-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有如上述㈠之違規而遭警查扣,竟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梅足所有之牌照號碼KWA-88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前述機車上騎乘,於106年1月9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口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車牌1面(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笙麒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晧鈞、陳梅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105年9月11日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量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車號000-000】、懸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員張淵棋106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扣押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04815號卷第12至13、15至23頁,105年度聲拘字第1024號卷第15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396號卷第2、10至12、14至16、18至19、2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幼即經鑑定有重度聲語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亦有聽障,就讀啟聰學校,若無專業手語人士轉譯,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甚至到審理中與其母親、律師交談,亦僅能透過筆談為之,確屬瘖啞人無訛,是被告因身體上之障礙,致其與社會之互動、交流受到限制,學習、求生、或甚至情緒之表達能力有所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瘖啞人,惟正值青壯之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產,供己使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有重度聲語障、聽障,啟聰學校高職畢業,現於人力公司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日薪約1,600元,有上工才有錢,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前一陣子中風,工作難尋,家裡經濟來源主要依賴其工作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720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分別竊取之機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及車牌1面,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高晧鈞及被害人陳梅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所竊之物品價值非微,且曾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之2次竊盜犯行,難認本案被告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高晧鈞及被害人陳梅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既已認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亦難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車牌1面,已為警扣案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高晧鈞及被害人陳梅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04815號卷第1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396號卷第15頁),是上開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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