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29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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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浩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日內,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之交岔路口前,因車內散出燃燒K他命之味道而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浩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地點地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浩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浩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13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時,持有其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是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犯罪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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