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
- ㈡、另於105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㈢、又於105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㈣、再於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許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秀
- ㈢、卷附告訴人黃碧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 ㈢、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㈥、至於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被害人郭秀桃等人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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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仁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昱仁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中交簡字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偵查關係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作為網路賭博之用,迨「阿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不詳年籍資料已成年之詐欺者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碧絃,冒充其友人潘拱銘(綽號阿明)通知更換手機號碼。
冒充潘拱銘者於翌(19)日上午10時16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黃碧絃,向其詐稱:「我的一張票已經到期,記錯日期結果今(19)日就要匯錢給別人,希望可以先借12萬元,我的錢在9 月21日(禮拜三)就會下來」云云,黃碧絃回答表示:「目前只有10萬元能先借」等語,冒充潘拱銘者則詐稱:「剩下2 萬元自己想辦法,將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先交付現金票,並承諾於同年月21日返還借款,並取回現金票」云云,致黃碧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夏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許昱仁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述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空,但匯款後遲至同日下午16時40分皆無人出現交付現金票,黃碧絃查覺有異打潘拱銘原本電話號碼查問結果,方知受騙,上述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空,黃碧絃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另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郭淑娟,冒充其友人陳俊利,經郭淑娟質疑聲音不同,冒充陳俊利者詐稱係因為感冒而聲音改變,致郭淑娟誤信陳俊利已更換新門號。
嗣後冒充陳俊利者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予郭淑娟,向其佯稱:「我人在外地,因為我的代書急需要錢處理事情,要借10萬元」云云,經郭淑娟回答:「身邊只有2 萬元現金,能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匯款帳號」,冒充陳俊利者則誑稱:「我不要用LINE,會用手機簡訊傳送匯款帳號」云云,致郭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武廟郵局,依其指示匯款2 萬元至許昱仁所申設上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但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空。
郭淑娟匯款後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店裡遇見陳俊利,經詢問陳俊利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又於105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號撥打電話予郭秀桃,冒充其友人許進興,通知已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
嗣後冒充許進興者於翌(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郭秀桃,向其騙稱:「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應急」,致郭秀桃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台船郵局,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許昱仁所申設上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但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空,迨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郭秀桃,郭秀桃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㈣、再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美慧,冒充其客戶羅玉華,通知已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加入LINE帳號云云。
嗣後冒充羅玉華者於翌(20)日上午10時7 分許,以上述電話號碼打電話予吳美慧,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應急」云云,郭淑娟回稱:「沒有那麼多現金」;
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有3 萬元可借」等語,經冒充羅玉華者要求借款,並將匯款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至聊天室,及請吳美慧操作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云云,致吳美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依其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許昱仁所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空,事後吳美慧以電話向客戶羅玉華之公司查證,查覺羅玉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有異,且詐欺者不再接吳美慧之電話,懷疑遭受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秀桃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碧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16頁)、告訴人郭淑娟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22頁、24頁)、被害人郭秀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32頁至34頁)、告訴人吳美慧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12540號函暨許昱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 頁至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6 年2 月20日國世健行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許昱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0頁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儲字第105023996 號函暨許昱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5頁至18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許昱仁將所申請之上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何厝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使「阿裕」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被害人郭秀桃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等所受之上開損失,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51頁)可稽,並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警卷第1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被害人郭秀桃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
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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