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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627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溱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遠百愛買大賣場復興店,因一時貪小便宜,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由現場已成年店員管領而置放於上開賣場內供販售之鐵路便當1個、紐奧良烤雞腿3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3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旋其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未購物出口走出前開賣場,遂為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其竊盜行為之該賣場安全人員賴柏安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經據報到場之警方起獲前開其所竊得之鐵路便當1個、紐奧良烤雞腿3支扣案(嗣已由警方發還與賴柏安代為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溱(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遠百愛買大賣場復興店安全人員賴柏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損耗預防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幀(見偵卷第21、22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普通竊盜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之所有權及現場管領店員之持有權,而為觸犯數個普通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本院認因所有權之權利大於持有權,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所有權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逾60歲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達成和解(上揭公司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有前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第25頁),而業經徵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復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態度,堪認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查刑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鐵路便當1個、紐奧良烤雞腿3支,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此據證人賴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第17頁反面),且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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