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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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錦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錦自民國98年7月間起,陸續交付投資款予林進定,林進定則分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萬9100元之支票8張予劉淑錦收執,以作為擔保。

然因林進定有清償部分款項,而取回其中面額64萬2500元之支票1張,故劉淑錦尚持有如附表所示總面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7張。

嗣於102年11月6日,劉淑錦與林進定就上開債務進行會算,扣除林進定已部分清償之金額,劉淑錦認為林進定尚積欠772萬6600元,林進定對該數額雖有爭執,仍依劉淑錦之要求,由林進定與其妻賴秀鳳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6日、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予劉淑錦收執,以作為該筆債務清償之擔保。

嗣因林進定無法依約清償,於102年12月20日,劉淑錦持上開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案件強制執行後,執行所得尚不足清償債權,臺中地院因而於104年4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債權憑證予劉淑錦。

劉淑錦復於103年4月間,就附表所示支票7張,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林進定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103年6月19日確定。

又於104年4月21日,劉淑錦再持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債務人為林進定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予以併案執行。

詎劉淑錦明知其原持有如附表所示總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7張與前揭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均係表彰同一筆債權,故劉淑錦前揭取得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實為同一筆債權,劉淑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再持上開10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30號案件(下稱後案)受理,使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前後2案為不同債權,而將後案亦併案執行拍賣,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且均將之列入104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後,劉淑錦除於前案受償28萬606元之外,再因利用後案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執行而詐得26萬8415元,足生損害於林進定、其他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拍賣分配價金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淑錦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林進定僅有一筆債權,竟故意以同一筆債權的二個不同執行名義重複聲明參與分配,顯有使執行法院為重複分配之不實記載,以圖得較多分配金額之不法意圖,為其所憑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淑錦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對告訴人有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是二個不同債權,因此取得的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兩個執行名義,亦屬不同的執行名義;

伊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說不同的執行名義,可同時聲明參與分配;

告訴人叫伊把全部債權拿去參與分配,且伊參與分配所得並未超過告訴人欠伊的錢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先後取得支票7張及本票1張,並分別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及104年6月10日,分別持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聲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分別受分配28萬606元及26萬8415元等情,固有被告持告訴人所開立7紙支票所發支付命令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告訴人所開立本票乙紙所發債權憑證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債權憑證、本票、被告委任仲成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還款計畫書、本院104年10月29日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後附分配結果彙總表、林進定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日函及分配表、債權憑證、本票1張(票號:WG0000 000,發票人:林進定,受款人:劉淑錦,發票日:102年11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37004號卷影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54730號卷等影本各乙份在卷佐證。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始足當之。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圖或故意,須以行為時為斷。

故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查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已經換發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均係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以其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而來,為法院核發之真實執行名義,已如上述。

被告持有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暨該二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既均為真實,各有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則被告持以參與分配,自屬合法,並無以不實事項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四)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各別取償;

而同一債權有數不同執行名義者,為執行名義之競合,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得以各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取償,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有737萬6600元之支票債權及772萬6600元之本票債權,本得分別以支票債權及本票債權依法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乃執行名義之競合。

而本件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告訴人積欠之772萬6600元債權既尚未受償,其分別以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本為法之所許,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所聲明債權既然屬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五)至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未特別敘明該二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實為同一筆債權乙節,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四)規定:「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可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後,即得參與分配,且不問數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亦無須經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僅因與其利益有重大影響,自宜使其及時知悉,法律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前,即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分配拖延,或於分配表作成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之訴,以為救濟。

是本件被告雖未表明為同一筆債權,但仍合乎法律之規定行使其強制執行法上之權利,自難認有詐欺取財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意,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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