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0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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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畢冠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其竊得之585-GXL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306號判決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行竊登記長德運輸股份所有而由謝金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之24伏特蓄電池2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得手後,即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勝收資源回收場」,以1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嗣於105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謝金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畢冠雄竊取前開車牌及機車之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謝金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畢冠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畢冠雄對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登記長德運輸股份所有而由被害人謝金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之24伏特蓄電池2組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謝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警員邱聰賢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至18、20至24頁)、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勝收資源回收場位置圖(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畢冠雄行竊所持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供稱係鐵製扳手,長約10公分之情(見偵卷第42頁反面),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換現之方式,以滿足個人之財物需求,其不知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非鉅,及其為大學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 1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已經滅失或遭其他案件查扣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1400元,係屬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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