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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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105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7日)。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中沙路164 巷之居住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林正宏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並經其於同日13時25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445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5C130037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於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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