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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詎陳進忠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驗尿前,曾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音譯)之成年朋友(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提供之不詳物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但他跟我之前施用的毒品不太一樣,之前用下去不會睡,這次用下去還是照常睡,像感冒藥的感覺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係有毒品前案之人,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5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21至23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驗尿前,曾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朋友所提供之不詳物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吸食不詳物品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云云,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所述之不詳物品,自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採尿前再次施用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物品,自難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族的工廠工作,做CNC,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兩名小孩及前妻同住,前妻在做美容,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又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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