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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任廷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與其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暱稱「欣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定之地點,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並於寄送前將密碼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變更為「556677」。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任廷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冒充洪金源友人「阿吉」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洪金源佯稱因缺錢需借款新臺幣1萬8000元云云,使洪金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11時1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匯款1萬8000元至陳任廷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任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
復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其以網路通訊軟體與暱稱「欣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寄送至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定之地點,供該不詊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在網路通訊軟體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洪金源因受騙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8000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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