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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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惠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錢櫃KTV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80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又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認後,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80卷第2頁至第3頁)。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多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未能履行該條件,致該附命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在醫院照護罹患肝癌男友,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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