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40,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安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釋放;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出監,復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401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嗣於同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經警徵得張安正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張安正同意後,在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安正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安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偵查卷宗(下稱547號毒偵卷)第14-20、49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偵查卷宗(下稱4568號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24頁反面、25頁】,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32號鑑驗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547號毒偵卷第13、22-24、28、29、32-3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0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5、6頁、4568號毒偵卷第21、22、26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釋放;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出監,復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安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所取得,「阿順」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等情(見4568號毒偵卷第12-15頁),然被告所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被告又未提供「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吳進豐(綽號「峰」、「阿峰」、「阿豐」)之男子所取得等語(見547號毒偵卷第14-20、49頁反面-50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加以查獲吳進豐,復而經該分局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44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19頁),是本件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進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吳進豐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547號毒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前揭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又上揭吸食器前經檢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32號鑑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6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起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