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HET PLATHIP(泰國籍,中文名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李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李正忠,下稱李正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詎李正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㈠105年9月21日15時13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㈡105年11月22日14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105年12月6日15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李正忠於105年9月21日15時13分、105年11月22日14時42分、105年12月6日15時14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69號卷第8頁反面、毒偵142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
又其三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5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他7787號卷第1之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2頁)、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他169號卷第3之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4頁)、105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他567號卷第1之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惟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之情形,應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起訴;
或被告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再次施用毒品,對再次施用毒品行為重行起訴而言。
查被告前因於104年11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查獲),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及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採驗,此有本院調閱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592號卷宗查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自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己身錯誤,暨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