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4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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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列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怡宏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22頁、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國中畢業,以開貨車為業,伊因為都是開夜車,才會施用毒品,伊沒有結婚,父親過已逝,伊與母親及三哥同住,由伊與三哥一起扶養母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雖曾供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眼鏡」(即張景勝)之男子購買等語【參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34頁反面】,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綽號「眼鏡」之毒品上手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張景勝其人亦查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稽,從而,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茲查,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據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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