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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至林徐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跨越上址住宅之柵欄式木門(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及以徒手將卡榫式木門自卡榫處撐高後從門縫鑽入之方式,踰越門扇而侵入上址住宅之神明廳後,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林徐貞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林徐貞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林建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林徐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須先通過柵欄式木門及卡榫式木門,始得自外進入告訴人之前揭住宅神明廳,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紙足佐(見偵卷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堪認告訴人上址住宅之柵欄式木門及卡榫式木門,均係分隔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外之出入口,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係屬「門扇」。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跨越告訴人上址住宅之柵欄式木門及徒手將卡榫式木門自卡榫處撐高後從門縫鑽入而踰越之行為,既使該等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踰越門扇」規定之要件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起訴意旨謂被告所踰越者為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將踰越安全設備變更為踰越門扇),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豐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0 年度豐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神明廳機車之置物箱內金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00 元,尚非甚高,惟均已花用完畢未能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復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然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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