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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306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永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蔡永晉於100 年8 月26日8 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葉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萬能鑰匙開啟電門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100 年11月4日2 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 巷○○○○○○○○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車牌(為陳永豪於100 年11月4 日9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發現遭竊,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蔡永晉所竊取),經警徵得葉文豪之同意進行採證,並將車上物品送驗結果,發現車上之檳榔渣、口罩與蔡永晉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蔡永晉於99年11月18日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前,以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鍾秋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萬能鑰匙開啟電門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99年12月6 日12時45分,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而遭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警徵得鍾秋櫻之同意進行採證,並將車上物品送驗結果,發現車上之檳榔渣與蔡永晉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永晉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豪、鍾秋櫻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採證照片6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2 份、被害人鍾秋櫻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竟猶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
並考量被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鍾秋櫻、葉文豪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車輛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又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及1696-WB 號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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